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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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夏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夏志宏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4月15日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搶奪、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詐欺等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與其另犯竊盜、強盜、偽造文書等罪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至其所犯上開強盜、竊盜等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部分,因假釋撤銷,殘刑1年6月又28日復入監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接續執行至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年6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6月6日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自褲子口袋內取出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40公克,驗餘淨重0.7138公克)供警查扣,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志宏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83頁、第85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2頁)可參;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淨重0.7140公克,驗餘淨重0.71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6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2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4月15日出所,復於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6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並使用手機為警攔查,自行自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主動供承前日於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7140公克,驗餘淨重0.71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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