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宇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冷氣孔磁吸支架壹個、無線車用播放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增載「又因持有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宇民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不足使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竊得物品之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烘培業、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卷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 施彥旭 所有之車用冷氣孔磁吸支架1個、無線車用播放器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楊宇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17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民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六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七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七八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55日、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楊宇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7日22時15分許,前往施彥旭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統友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車用冷氣孔磁吸支架1個及無線車用撥放器1個(價值共新臺幣41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後即逕自離去。嗣施彥旭察覺遭竊,經調閱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彥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宇民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訊中之自白│告訴人施彥旭所經營統友賣││││場內商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施彥旭於│證明告訴人所經營統友賣場│││警詢中之指訴│貨架之上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照片2張、竊盜案照片4││││張││└──┴──────────┴────────────┘
二、核被告楊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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