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曾嘉豪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所為106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慶源 向相對人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截至民國106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7,0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被繼承人已於105年6月7日死亡,遺有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及車輛一部,相對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曾慶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原審認抗告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曾嘉豪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曾設在同址,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並無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多在大陸地區工作,返臺時間不固定亦非長久,伊雖曾與被繼承人戶籍設在同址,但未與被繼承人實際同住,對於被繼承人之生前財產及債務自無所悉,且相關法律知識更屬不足,恐有礙於相對人債權之後續請求,伊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僅為77,070元,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上開債務後,國庫尚可期待有財產利益可資取得,故本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更為妥適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應予廢棄。㈡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復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經查:
(一)被繼承人曾慶源於105年6月7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7頁),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25-30頁),業經原審調閱本院10
5年度司繼字第812號卷宗查核無誤;且其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曾慶源於死亡前仍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亦有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1150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額計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9頁),堪認相對人確屬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慶源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並應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二)抗告人雖抗辯伊未與被繼承人實際同住,對其生前財產及債務自無所悉,且伊在大陸地區工作,返台時間甚短,相關法律知識不足,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云云。惟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長子,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為父子關係,兩人曾設籍在同址,縱其近年來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生活,仍可認定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相當期間,堪信抗告人確較諸他人或公務機關更為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復佐以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旋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見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資產負債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難認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情形一無所悉,故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妥。另關於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及程序,民法第1179條以下已設有明確規範,抗告人既非無智識能力之人,衡情應具有理解並遵循上開規範據以辦理遺產管理事務之能力,且其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亦無長期在台處理之必要,況抗告人若需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亦非不得委由其他親友或專業人士從旁協助處理,故抗告人抗辯其大多在大陸地區工作,相關法律知識不足,其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云云,洵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現仍積欠相對人債務77,0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合計約為176,047元,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50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9頁),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市○○段○○○○○○○○○○號土地皆屬共有土地,核其持分甚少,變賣甚為不易,而其所遺車輛1部則為1994年份之國瑞汽車,幾無殘值可言,此觀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不高。參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其死亡後,旋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可信被繼承人之遺債極有可能大於遺產價值,倘若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可能造成由納稅人以公費負擔清理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利益,是抗告人抗辯本件應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審酌被繼承人之遺債依經驗法則應大於遺產,不宜選定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仍應協助清理遺產,且其對遺產狀況應較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為瞭解,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存在,故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相符,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