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行「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5時30分至同日18時許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巷往山上路段某卡拉OK店飲用高梁酒後,旋即」;第4、5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交訴字第191號判決有期待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又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89號被告黃純仁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仁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巷22弄口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