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國榮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3月、3月確定;上揭①②③④⑤⑥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西街附近之好樂迪KTV旁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仔」(臺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0.06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遇警盤查,賴國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海洛因1包交付警員而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8-10、38-39頁)。
㈡、偵查報告、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7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顯屬誤載,應予更明。被告因遇警盤查,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上開海洛因1包交付警員而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賴國榮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任意購買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9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耗損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