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婞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婞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之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並補充記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婞以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68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第1行載「於本案偵查中供陳不諱」更正為「於本案警詢中供陳不諱」。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952號卷第12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予員警,並表示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第795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被告前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952號卷第3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952號卷第6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597號被告陳婞以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婞以(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狗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84公克、驗餘淨重0.686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18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之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婞以於本案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84公克、驗餘淨重0.68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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