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黃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黃地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黃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扣案海洛因、行李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證可佐,故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受重刑之宣告恐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虞。再者,綽號「 爛樹 」之共犯王○○尚未到案,亦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乃認其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本院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其於審判中對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入出境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報告書、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塊、行動電話1只、行李箱1只扣案可佐,堪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至被告雖有固定居住所,尚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其涉犯此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當可預期日後另經法院宣告重刑,為規避刑罰而逃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另稽之被告自陳:伊屬低收入戶,未婚,自100年開始陸續於人力仲介公司擔任雜工,工作內容不穩定(見警二卷第4頁)等家庭、工作、經濟情況交參以觀,堪認其所受客觀社會羈絆條件較為薄弱,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甚鉅,基於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及日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乃認若命具保尚不足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即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當庭以已有4個多月未見到高齡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