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藝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藝瑄因與告訴人 賴淑莉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至15時36分許,2人先在臉書不公開之訊息欄互相攻擊後,於同日15時46分許起,被告洪藝瑄(起訴書誤載為「賴淑莉」)即在不特定人可以觀看之自己臉書上公開留言:「有個不知死活的大胖豬~居然要來挑戰我~~~哈哈哈哈~~改天再PO出來給你們笑笑~」等語,又在其名義之公開臉書網頁與其友人之對話中,數次聲稱:「因為他(賴淑莉)有90公斤」、「你對我來說也只是個小胖姐」、「我根本不把你放在眼裡」、「以秤重來說我肯定輸你」等語言,對告訴人賴淑莉之人身、名譽等加以嘲弄等舉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淑莉之名譽。案經告訴人賴淑莉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淑莉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17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