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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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遠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遠添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遠添係以駕駛大貨車拖吊車輛為業,其於民國99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接獲 蕭燕庭 電話委託欲拖吊車輛,而駕駛其平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特自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消防隊前與蕭燕庭會合後,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懸掛M8-530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領往田中鎮第5公墓旁,該處並停放有1臺堆高機( 卓喬柏 所有,於99年5月25日清晨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文中一街路口,為卓喬柏發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黃遠添明知該堆高機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在該名成年男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領路下,將該臺堆高機搬送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某處,並收受蕭燕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充作載運堆高機之報酬。嗣因卓喬柏發現前開堆高機失竊,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蕭燕庭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卓喬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黃遠添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遠添固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拖吊前開堆高機至蕭燕庭等人指定之處所,並收受6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臺堆高機為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當日所拖吊之堆高機係告訴人卓喬柏所有,並自99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起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與文中一街口,而於翌日(25日)清晨4時30分許發現已遭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喬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該臺堆高機,係被告於99年5月25日凌晨3時44分許,接獲蕭燕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駕駛其平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特自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消防隊前與蕭燕庭會合,並由前開成年男子駕駛懸掛M8-530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領往田中鎮第5公墓旁後將該堆高機拖吊至至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某處,而收受蕭燕庭交付之6000元充作載運堆高機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地圖等件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前開堆高機為贓物,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拖吊堆高機的地方是在公墓的空地,附近並無任何需要施作而必須使用堆高機的地方,之後伊是將堆高機載到某座橋上停放,有人在該處等蕭燕庭,但對方沒有開貨車來,伊也不知道對方要如何將停放在該處之堆高機載走,但伊有看到對方坐上堆高機發動並駕駛前行,之後伊即離開等語。衡之被告於為本案載運行為時,係以拖吊車輛為業,對於一般正常拖吊流程、模式應較一般常人清楚,縱其為24小時均接受拖吊之委託,然竟在凌晨時分至公墓旁載運所謂故障之堆高機,附近卻無任何需要施工或需要搬運物品之處所,拖吊後前往之目的地亦非工廠或其餘可供停放維修堆高機之場所,而係在人來車往之橋上,前來接應之人復無任何可供載運堆高機之交通工具,且既可直接駕駛堆高機前行,竟又以故障為由要求拖吊,是當天蕭燕庭等人委託拖吊之過程,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拖吊之際,當已有載運之堆高機係屬贓物之認識,僅係因貪圖報酬而為之。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情所載運之物品係屬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遠添為蕭燕庭等人將屬贓物之堆高機自彰化縣田中鎮載運至芳苑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拖吊為業,前於97年間已因贓物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理應對於贓物之辨識更加小心,竟因貪圖貨運報酬從事前開贓物之運送,且本案被告載運之贓物價值高達20萬元,復因被告載運贓物之結果,致告訴人卓喬柏迄今仍無從尋回前開堆高機,犯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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