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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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宜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蘭偵字第0九五000二九三五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鬥毆而聚眾,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二十三時十二分許。
⑵地點:宜蘭市河濱公園。
⑶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扣案之木棍二十二隻。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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