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7,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