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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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中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9號、111年度執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中廷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黎中廷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的犯罪的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時間分別在109年8月23日、110年6月10日,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漠視法令禁制而陸續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的竊盜罪名,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上述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尚輕微,及上述犯行危害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黎中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