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1005號聲請人陳 黃善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鴻間 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提示日110年9月15日(含)以後起算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