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1170號聲請人 潘銘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信培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潘銘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三、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