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97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一家族公司,設立於民國95年12月19
日,原告為股東之一。被告設立之際,委由訴外人 嘉偉 工程
行進行公司內部電路設備裝修,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13,045元,完工後因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雖已非被
告之股東,仍代被告清償上開工程款;又被告另向訴外人特
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訂購「耐磨防焰地板」
、「超耐磨地板紅檀色」及「木作」等安裝及修繕費計147,
604元,均係原告先行墊付,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0,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6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委託嘉偉工程行裝修電路,與嘉偉工程行
間無契約關係;而被告委託特力屋裝修辦公室,裝修全部費
用428,424元,被告均已付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
設計,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代被告支付,被告既無支
付原告變更設計所生費用之義務,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支出被告辦公室水電裝修工程款13,045元,地板
安裝及木工費147,604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訂購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與嘉偉工程行間有無契約關係?
原告是否已支付嘉偉工程行工程款?原告有無變更被告委託
特力屋施作之工程設計?如有,被告應否給付變更後之工程
款?經查:
(一)被告辦公室裝修,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係原告負責與
訴外人丁○○即嘉偉工程行接洽,施作內容則係蔡宏
釧在台北市○○○路○段○○○號10樓現場與訴外人許伯
鈞、丙○○討論後,始提出工程報價單,工程估價原
為128,300元,經過議價後為12萬元,丁○○根據原
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施工過程中,並無任何人提出
異議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
至49頁)。丁○○即嘉偉工程行於與原告及被告股東
丙○○等人討論工程施作內容後,至現場施工,被告
未提出異議,足認原告與丙○○等人係有權代理被告
與丁○○訂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被告辯稱與嘉偉工
程行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要無可取。
(二)系爭水電工程款為12萬元,並非13,045元,而丁○○
即嘉偉工程行至今未取得工程款等情,亦據丁○○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
嘉偉工程行水電工程款13,045元,並無可取。又被告
積欠嘉偉工程行水電工程款,係被告與嘉偉工程行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三)被告以其股東丙○○名義向特力屋訂購價值417,974
元之產品(含耐磨地板及膠面壁紙安裝費64,876元)
,上開款項已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1月8日
刷卡付清元等情,有卷附訂購單、統一發票足參(見
本院卷第73頁、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
訂購單所示,並無木板工程之施作及安裝費用,且原
告自認變更設計不需經被告同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辯稱自行變更設計
,增加木作工程及地板之安裝,即非無據。
(四)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辦公室設計,因此增加設
計及安裝費用,該費用縱由原告支付,因被告本無支
出該筆費用之必要,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況原告亦
不爭執其支出木作修繕及部分地板之安裝費用,取得
之統一發票並未交付予被告,可見原告亦非基於被告
之利益代墊該等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木作及地
板安裝費之不當利益147,604元,亦無可取。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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