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297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9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亦得預借現金,應繳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加上
新台幣(下同)150元手續費,並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97年2月15日止,共積欠361,433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
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