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此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規定,於聲請更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里○○鄰○○街○段○○○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更生時居住於女兒 葉詩雨 之租屋處,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7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