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聲請意旨誤載為三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執行,上開緩刑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詎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中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再竊取 林阿秀 所有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又經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正本三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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