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所提民事陳報更生方案狀暨98年2月12日所提更生方案陳稱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0516元,共計40516元,表示願意每月清償6500元,然於98年1月24日及3月16日民事陳報狀卻皆表示每月薪資僅為20000元,如再加計低收入戶補助11316元,合計為311316元,而每月必要支出為34054元,根本無法負擔家計,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500元,故更生方案實無履行之可能,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再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可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