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雪兒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雪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魏雪兒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無法申辦帳戶但有投資需求為由,向不知情、斯時為其男友之 曾啟勝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曾啟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碼012,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便將之交予綽號「春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0日22時許,先與 李岱璘 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佯稱加入MLG外匯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岱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5日、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魏雪兒於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春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魏雪兒知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於109年8月27日依「春風」之指示將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共649,379元,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其於同月21日始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戶名: 馬娜 )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李岱璘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岱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無法申辦
帳戶但有投資需求為由,向不知情、斯時為其男友之曾啟勝借用曾啟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提供予「春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22時許,先與李岱璘互加為LINE之好友,再向之佯稱加入MLG外匯網站會員,可投資外匯獲利,致李岱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5日、27日匯款10000元、20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於接獲「春風」通知後,即連同上開帳戶內其他來源不詳之款項共計649,379元,轉匯至戶名為馬娜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12、116頁),核與證人李岱璘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曾啟勝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月7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09000002號函暨檢附之曾啟勝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111年11月1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3號函暨檢附之曾啟勝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11年12月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10000097號函暨檢附之馬娜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岱璘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投資網站及其申請帳戶流程擷圖2張、與暱稱「MLGMLG」平台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0張(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春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7日依「春風」之指示將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共649,379元,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其於同月21日始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戶名:馬娜)內,被告在客觀上確實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轉匯工作,稍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可知上開行為客觀上不具任何專業性,勞力密集度不高,被告對於此等顯然不合常情之異狀,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因此所為上揭行為,主觀上自有容認之意思。且現今各金融機構均在分行、便利商店、往來便利或人潮、消費密集之景點處(例如車站、捷運站、大賣場、商場等)廣設自動提款機,只要知悉提款卡密碼,皆可就近覓得適合之自動提款機,於短時間內即可領得款項;於此等便利之提款環境下,如有人不自行持卡提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另行設法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委由他人代為提款或轉交款項,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如操作不當遭鎖卡、溢領款項、領款後遭侵吞等),其箇中緣由為何,顯然可疑,被告當無可能未察覺其中異常之處,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既可預見其行為背後極有可能係從事不法,而其所經手之標的物,均係最典型之轉匯款,被告自不難預見「春風」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應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必然有所預見,惟被告願意為詐騙集團擔任為上開行為,而轉匯相關款項(原為提供帳戶、密碼之幫助犯,其後提昇為正犯之犯意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下均同),其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與「春風」之人共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前揭等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又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被告與「春風」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7日依「春風」之指示將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共649,379元,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其於同月21日始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戶名:馬娜)內,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依一般人智識,理當起疑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前揭金額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不低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其轉匯款項後,因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2.從而,被告轉匯款項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為被告所能認知。被告於此認知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擔任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質言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轉匯款項(原為提供帳戶密碼之幫助犯,其後提昇為正犯之犯意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提昇犯意部分,詳後述㈣之說明),與「春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因認被告與「春風」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又被告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春
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7日依「春風」之指示將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共649,379元,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其於同月21日始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戶名:馬娜)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已為後續提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春風」與實際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取款之人並非同一人,或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之事實有預見或認識,是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涉犯本案前開法條部分,已據本院依法告知其相關之權利事項(見本院卷第95、111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上開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62頁反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節,於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前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
.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春風」與實際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取款之人並非同一人,或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之事實有預見或認識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逕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予量刑,亦有未妥之處;3.被告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春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其指示將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共649,379元,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其於同月21日始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內,其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已為後續提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吸收,原審未於理由內論述此部分之關係,亦有未當;4.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本案應依修正前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妥之處。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原審未及就是否適用等節予以論述,經核俱容有未當之處。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提供帳戶及轉匯
款項後,提昇其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然其所犯係毀棄損壞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就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之賠償金,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益可見其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院認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2.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
1.本案被告固將不知情、斯時為其男友之曾啟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提供予「春風」,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之適用。
2.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並未扣案,且非其所有之物(為其男友曾啟勝所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該帳戶、密碼是否存在,本院衡酌該帳戶及密碼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上開帳戶及密碼,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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