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琬蓉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被告郭家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琬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家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鄭琬蓉明知 徐進和 未於97年2月5日至同月6日前往臺中與其共處,郭家和則明知自己自97年2月4日起,迄同月6日止此段期間,未與 蔡政樺 共同住宿在桃園縣大園鄉住處,亦未共同前往臺北市購物,兩人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時,就徐進和及蔡政樺有無共同先後於97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同月6日上午9時許,分別在桃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徐進和、蔡政樺所犯殺人未遂及傷害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4月及5年2月、4月確定;所犯恐嚇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分別為下列虛偽陳述:
㈠鄭琬蓉虛偽證稱:「97年2月5日下午1時許,伊前往高鐵站
接徐進和返回臺中市○○路住處共用餐食後,於傍晚前往臺中市○○路家樂福採辦年貨,晚上則同住公益路住處,並於翌(6)日上午9時許,2人回伊彰化娘家共進午餐,於同日下午1時許,載徐進和到臺中烏日搭高鐵」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
㈡郭家和虛偽證稱:「97年2月4日晚間伊與蔡政樺相約隔日前
往臺北購物,當晚蔡政樺留宿在伊桃園縣大園鄉家中,翌(
5)日下午1時許,2人自伊住處出發,先後前往臺北市○○街、臺北火車站地下街商場等處購物後,返回桃園縣○○鄉○○○路伊家開設之檳榔攤與伊家人共進晚餐,隨後返回伊住處休息,伊於2月6日上午8時許叫蔡政樺起床後,便去檳榔攤顧店,與蔡政樺分開」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鄭琬蓉及郭家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徐進和及蔡政樺等人殺人未遂等案
件98年10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審判筆錄暨被告鄭琬蓉、郭家和之證人結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鄭琬蓉及郭家和既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證詞涉及徐進和及蔡政樺是否共同犯下殺人未遂、傷害、恐嚇認定之結果,是兩人所為虛偽陳述內容均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核被告鄭琬蓉及郭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鄭琬蓉及郭家和雖於101年6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兩人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被告徐進和及蔡政樺等人殺人未遂等案件),殺人未遂及傷害部分,已於101年3月28日判決確定;恐嚇部分,亦於99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兩人均無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琬蓉及郭家和之犯罪係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所生危害非輕,然斟酌被告兩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郭家和素行良好、被告鄭琬蓉與徐進和曾交往多年,感情深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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