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葉蕙瑛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八四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三一九號)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居所不明乃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0六號裁定公示送達確定,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均為影本)。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均為影本),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相關提存、執行及公示送達聲請卷證內容相符。另相對人於前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生效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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