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育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育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育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均為竊盜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一切情狀,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爰不予定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王育綾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判決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確定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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