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育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育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育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均為竊盜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一切情狀,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爰不予定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王育綾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判決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確定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