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被告 陳春蘭
陳惠美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美佐
陳相惠 陳錦雲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被告 陳興義
陳興德 陳明瑛 陳明珠 陳明珀 上列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告 陳室瑾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俊臣 被告 林明賢
林玟玲 陳志弦 陳佑慈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永昌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2頁第23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昌之遺產管理人」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0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永昌之遺產管理人」等字。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