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聲請人 郭芊妤 關係人 林厚衡
林品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 林嵩恩 、 林姝涵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厚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林宥融 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林品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宥融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母親,又未成年人父親林宥融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等二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未成年人等二人選任其伯父、姑姑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林厚衡、林品彤分別擔任甲○○、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林厚衡、林品彤係未成年人之伯父、姑姑,為未成年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渠與未成年人具有一定情誼,且於被繼承人林宥融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並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渠 等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林宥融之遺產分割事宜,未成年人二人分得之遺產與其依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價值相當,是該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自可採取。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林宥融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分別由林厚衡、林品彤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