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旺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旺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旺聲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服刑之受刑人,於105年10月21日18時1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10分,應予更正)許,在高雄二監孝舍25房內,因不滿同房之受刑人 王昭文 之言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王昭文之脖子並毆打王昭文之頭部、臉部,致王昭文受有左眼眶、臉部、左前臂及背部挫淤傷等傷害。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旺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文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1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劉旺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為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