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1759號
上訴人即 甲○○
被 告
被上訴人即 乙○○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18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
於99年10月25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同年11月4日發
生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