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江彥槿 原名 江浩永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
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國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
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除應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消費經原告墊款
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575元未給
付,其中9,108元另應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計算利息,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債
權之事實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聲明中除要求另應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外,尚需收取逾期手續費,已超過民法第2
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對超過部分應不得請求,並請
求酌減逾期手續費。伊僅於95年12月使用12.48%循環利息
後,並於當月繳清所有款項,詎被告嗣竟以18.48%利率計
算循環利息,且逾期手續費亦得由原告任意調整,並未予伊
磋商機會,對消費者顯失衡平,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
規定不符,原告加收逾期手續費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及欠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利息、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過高云云,惟依兩造所簽
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已明定利息、逾期手續費之計算
方式,被告業已依約繳納98年9月份以前之利息及逾期手續
費,亦有原告提出繳款明細表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就此已為給付部分,業無請求返還之依據;至違約金部
分亦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並減縮聲明,其總和亦未超過
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亦無予以酌減之餘地。又系爭
信用卡申請表格暨其約定條款,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
,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
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
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
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
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
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
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而我國民法第203條、第205條
、第250條規定,允許債權人得與債務人約定於滿足一定條
件時應給付利息、違約金等,是就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所約
定關於利息、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難
認為該等約定有何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亦致顯失公平情事,且該等
約定之利息利率尚未逾民法第205條限制,原告也已捨棄違
約金之請求,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關於逾期手續費之
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等情,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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