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江彥槿 原名 江浩永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
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國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
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除應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消費經原告墊款
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575元未給
付,其中9,108元另應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計算利息,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債
權之事實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聲明中除要求另應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外,尚需收取逾期手續費,已超過民法第2
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對超過部分應不得請求,並請
求酌減逾期手續費。伊僅於95年12月使用12.48%循環利息
後,並於當月繳清所有款項,詎被告嗣竟以18.48%利率計
算循環利息,且逾期手續費亦得由原告任意調整,並未予伊
磋商機會,對消費者顯失衡平,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
規定不符,原告加收逾期手續費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及欠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利息、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過高云云,惟依兩造所簽
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已明定利息、逾期手續費之計算
方式,被告業已依約繳納98年9月份以前之利息及逾期手續
費,亦有原告提出繳款明細表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就此已為給付部分,業無請求返還之依據;至違約金部
分亦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並減縮聲明,其總和亦未超過
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亦無予以酌減之餘地。又系爭
信用卡申請表格暨其約定條款,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
,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
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
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
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
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
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
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而我國民法第203條、第205條
、第250條規定,允許債權人得與債務人約定於滿足一定條
件時應給付利息、違約金等,是就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所約
定關於利息、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難
認為該等約定有何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亦致顯失公平情事,且該等
約定之利息利率尚未逾民法第205條限制,原告也已捨棄違
約金之請求,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關於逾期手續費之
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等情,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