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