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9396號
原 告 宗瑩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396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參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小客車一
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用車牌號碼000-00之
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其他購
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原告44,678元,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原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營業用車牌
號碼000-00之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