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以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均應於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
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
告於88年9月16日至94年12月31日陸續以信用卡簽帳消費,
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69元,及自95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客戶應繳
金額查詢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陳報書略以:伊
並未負欠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額
暨明細電腦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僅以陳報書空言伊
並未負欠原告主張之金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869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