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拉扯」之記載更正為「捏、握壓」;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素不相識,卻因細故動輒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165號被告簡金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泉於民國106年8月4日16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社區,與 鐘井辰 欲互換回開庭時誤取之國民之身分證,詎雙方因起口角衝突,簡金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鐘井辰之手臂,致鐘井辰受有左前臂紅腫瘀青之傷害(簡金泉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鐘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簡金泉於警詢時及本│僅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鐘井辰發生口角爭││││執,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實。│││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