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 張鐘濰 被告 杜越芳 (DOVIETPHUONG,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鐘濰為中華民國人,被告杜越芳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說明,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所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考,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於106年4月15日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詎被告來臺不過數月,即於106年10月9日離家出境,之後音訊全無,電話也無法聯繫,分居迄今已近1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張媛婷 到庭具結證以:被告去年就離開了,至今約有1年,我們沒有任何聯絡被告的方式,包括:地址、電話、line或電子郵件等,被告的家人也都沒有來臺等語甚明(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70061187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0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迄今已近1年等情,有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