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972號被告陳浩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6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63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係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法律,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鑑驗結果確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17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1722)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72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於104年10月21日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6610公克,淨重0.4640公克,驗餘淨重0.46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3、64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採樣之0.0003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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