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 董連發 被告 黎氏滓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為越南國籍之被告(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3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詎被告於106年8月30日藉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亦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曾前往中和被告工作地尋找被告,亦未見其行蹤,期間曾接獲被告外甥女之電話,告知原告說被告不回家了,不用再找被告等語,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生活。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原為越南國籍之被告(已於98年10月28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3年7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敘明甚詳,並提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而被告於106年9月1日出境,嗣於
106年9月5日入境,此後未再有出入境紀錄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7年5月7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並已取得我國國籍,然自106年8月30日離家後,迄今未返,且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長達1年之久,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