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渭陽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O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丙○○、甲○○被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甲○○二人均思不勞而獲,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甫自軍中退伍起,由丙○○在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內,刊登「五萬內、正職低利、安全保密」之小額貸款廣告,並留下其二人所有、電話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作為借款之聯絡管道,共同開設地下錢莊,以趁不特定人需孔急迫之際借予金錢,藉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同年月二十九日, 黎明洋 因積欠另地下錢莊債務被追討甚急,遂閱報撥打上開電話號碼欲向丙○○、甲○○二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其二人即與黎明洋約定借款之利息以七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四千五百元(每借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並預先扣除利息後,交付二萬五千五百元予黎明洋,黎明洋則需簽發一紙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並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正本各一枚質押於丙○○、甲○○二人處,待黎明洋償還所借之本金後,始得取回上開本票、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而共同以此方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八次。迄同年八月四日,黎明洋因積欠另地下錢莊債務未清償而被不詳人士痛毆後,復透過友人乙○○欲再向丙○○、甲○○二人借款,丙○○、甲○○二人因向廣靈配管材料公司求證後得知黎明洋並未在該處工作,懷疑黎明洋根本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而不願意再借,遂要求黎明洋償還原借款之本金,嗣經黎明洋與其父 黎雄 聯絡後表示黎雄會代其清償而相約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附近碰面,黎雄因擔心黎明洋之安危遂報警,並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大潤發賣場附近查獲丙○○、甲○○二人,並扣得丙○○、甲○○二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黎明洋質押之身分證影本與駕駛執照正本各一枚及黎明洋簽發之上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於右開共同連續收取重利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明洋於偵、審中指述其確實明知被告丙○○、甲○○二人係放高利貸,惟因為其被另一家地下錢莊追討債務甚急而不得不向被告丙○○、甲○○二人借款之情節相符,亦經證人乙○○對上情證述在卷,並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一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貸放重利之行動電話一具、黎明洋所有之身分證影本與駕駛執照正本各一枚及黎明洋為能順利向被告二人借款所簽發之上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等扣案在卷,被告丙○○、甲○○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二人連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四十條)之重利罪。被告丙○○、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共同連續重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甫退伍正值青年時期,不知以勞力換取代價,竟企圖不勞而獲,惟其等犯罪後態度良好,對所為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貸放重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係被害人黎明洋簽發,黎明洋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正本各一枚均作為向被告二人供擔保質押借款之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被害人黎明洋因缺錢花用,再次透過友人乙○○向被告丙○○、甲○○二人借款,並於同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拿取借款時,因被害人黎明洋無法給付上開借款之第二期利息,被告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上開賣場前,將被害人黎明洋強行押上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並要求被害人黎明打電話與其父黎雄,給付債欠之借款三萬元,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當時黎明洋與乙○○一同開車前來赴約,他們二人都是自願上伊二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向 伊等 借錢,乙○○說要當黎明洋的保證人但未帶任何證件,所以伊等要求黎明洋帶伊二人去看看其上班的公司,乙○○才開車跟在後面一起走,後來伊二人依黎明洋的指示到廣靈配管材料公司後,該公司說根本沒有黎明洋這位員工,伊二人就向黎明洋表示不願意再借錢,要求黎明洋只要返還本金就好了,黎明洋就打電話回家,他說的是客家話,伊二人都聽不懂,黎明洋告訴伊二人其父會在大潤發附近等他們,所以就一起開車過去要拿回借款,呂紹緯因為不住在新竹,可能是在交通尖峰時間跟車跟丟了,並非故意甩開他的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涉犯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黎明洋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黎雄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
五、惟查,經本院傳訊被害人黎明洋,其對於當日為何會上被告二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及打電話予其父黎雄之經過,與被告二人所供稱之情節相符,並稱:當天與被告二人碰面之前,我因為未能還錢給另一家地下錢莊,所以被打得很慘,身上有多處瘀傷,乙○○跟車跟丟後可能是擔心我的安危才會叫我家人報警,我是自願上車的,車上也有聊天,期間甲○○還曾下車去看漫畫只剩我和丙○○在車上聊天等語。證人乙○○亦證稱:我沒有見到被告二人有強押黎明洋上車,我們離開廣靈配管材料公司後,我沒跟到他們的車,我就到黎明洋的家裡告知其父黎明洋被被告二人帶走等語;而證人黎雄於警訊時證述:乙○○告訴我黎明洋被人押走了我才報警等語。是以,證人乙○○係因為在離開廣靈配管材料公司後,因未能跟到被告二人所開的車,一時擔心朋友黎明洋可能會出事,才會告訴黎雄說黎明洋被人帶走,顯係誤會,且被害人黎明洋身材壯碩,被告二人體型瘦小,有照片四幀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稽,被害人黎明洋亦稱被告甲○○曾經在途中下車去看漫畫,只剩其和被告丙○○二人在車上聊天,如被害人黎明洋當時確係被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其為何不趁此機會趕緊開溜?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丙○○、甲○○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