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壬○○
庚○○己○○戊○○辛○○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告丙○○
乙○○榮濱交通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朴子市市○路一之十七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被告丙○○、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榮濱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己○○、戊○○、辛○○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丙○○、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榮濱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己○○、戊○○、辛○○分別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原告庚○○、己○○、戊○○、辛○○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丙○○、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榮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濱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並未取得全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竟受僱於被告乙○○擔任駕駛全聯結車運送貨物,而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號全聯結車則係靠行登記為被告榮濱公司,前開聯結車並印有被告榮濱公司之名義,緣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乙○○竟命未具備駕駛全聯結車駕照之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送貨而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衝撞同向行駛,由被害人 謝素娥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謝素娥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謝素娥受有腹部重鈍力損傷、骨盆腔骨折、合併多器官衰竭之傷害,嗣不治死亡,被告丙○○、乙○○之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茲被告丙○○之前開刑事過失致死犯行,已如前述,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而前開被告丙○○駕駛之全聯結車實際係被告乙○○所有,靠行登記為被告榮濱公司名義,被告乙○○、榮濱公司分別為被告丙○○之事實上、名義上之僱用人,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資格,仍僱用為司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中被告乙○○之行為甚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在案,其二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五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則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連帶賠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殯葬費,於法自屬有據。
(三)查原告五人驟失至親,與被害人謝素娥天人永隔,其精神所受創痛,至深且鉅,而原告辛○○係在金敏精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庚○○於醒吾專校畢業,原告辛○○、戊○○均畢業於大華工商專校,原告壬○○則長年在大陸經商,平日端賴其妻即被害人謝素娥扶持家務,照顧子女,原告庚○○、己○○、戊○○、辛○○均與被害人十分親密,仰賴甚殷,當知悉被害人死亡,家中頓失支柱,其精神所受創痛,自難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而原告壬○○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與被害人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即被害人為原告壬○○之扶養義務人,且與原告庚○○、己○○、戊○○、辛○○四人同係原告壬○○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壬○○併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參照八十四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壬○○尚有餘命二四點七二年,並依八十六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等一次應連帶賠償原告壬○○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另被害人因車禍送醫治療,總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此部分請求權本由原告五人繼承,原告庚○○、己○○、戊○○、辛○○並已同意由原告壬○○向被告請求,而被害人之殯葬費四十二萬五千元,亦係由原告壬○○所支出,併計前開慰撫金、扶養費之損害及醫療費,原告壬○○所得請求之金額共二百九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其餘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各為一百五十萬元。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已為詳細之調查,亦有送請鑑定,均證明被告丙○○、乙○○有過失,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無全聯結車駕駛執照仍任其駕駛全聯結車,自有疏失。至榮濱公司既不否認被告丙○○所駕駛係靠其行之全聯結車,另客觀上亦打印上榮濱公司之標記,足明被告丙○○係榮濱公司之司機,亦即足使一般人認為榮濱公司仍係僱用人,且查目前我國貨車之靠行,借用營業名義之汽車漆有靠行汽車公司之名稱,而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汽車之維護與保養均由靠行之汽車公司為之,有常將車停放其車庫或場地,並且以公司名義投保責任保險,繳納稅金,檢驗車輛,據此而論,所謂靠行之汽車公司即被告榮濱公司,對於是否准其靠行,實際有選擇權,並負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指揮監督義務,就此種關係而言,被告榮濱公司對於被告丙○○,實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因此當被告丙○○因故意或過失駕車肇事時,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靠行亦僅係其內部關係,原告並無從得悉。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一份、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一覽表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殯葬費收據影本一份、被告丙○○戶籍謄本一份、榮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審理卷節本一卷、原告戶籍謄本一份、原告庚○○、戊○○、辛○○畢業證書影本各一份、辛○○在職證明書一份、戊○○親筆書面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略以被告丙○○係忠厚善良之原住民,向來奉公守法,無不良之素行,因家境貧窮困頓,始出外謀生,以維三餐之溫飽,此次車禍實係無心造成之疏失,並非蓄意肇事,且受此教訓,身陷囹圄,原本困頓之窘境,益見捉襟見肘,而被告丙○○亦係小心駕駛,而因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快速撞擊被告丙○○駕駛之全聯結車,而此雙方均有疏失,故對於原告高額賠償之請求,以被告丙○○係賴有工作始勉強維生,自屬無力賠償等情。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本院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全聯結車雖係其所有,並受其所僱,惟被告丙○○僅係助手,平日僅係隨車,並未開車,因原本要出車之司機與助手發生口角,嗣乃改由被告丙○○出車,其昔日亦曾與被告丙○○一同出車,並由被告丙○○駕車,其在旁指導,於前開事故發生前不久,其始知被告丙○○並無全聯結車駕照;又本件撞擊點係在快車道,故被害人亦有過失;另被告乙○○有誠意要與原告洽商賠償,惟被告榮濱公司均未出面共同解決。
參、被告榮濱公司部分:被告榮濱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本院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院刑事庭業已就前開交通肇事案件為判決,認定被告丙○○之僱用人為被告乙○○,並非被告榮濱公司,被告丙○○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僅係靠行榮濱公司,而該聯結車上雖已打上榮濱公司之標記,惟實際上車子係被告乙○○與其弟向租賃公司所買受等情。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該院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一份。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榮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並未取得全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竟受僱於被告乙○○擔任駕駛全聯結車運送貨物,而被告丙○○所駕駛前開全聯結車則係靠行登記為被告榮濱公司,前開聯結車並印有被告榮濱公司之名義,緣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乙○○竟命未具備駕駛全聯結車駕照之被告丙○○駕駛前開聯結車向南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衝撞同向行駛,由被害人謝素娥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謝素娥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謝素娥受有腹部重鈍力損傷、骨盆腔骨折、合併多器官衰竭之傷害,嗣不治死亡等情。被告丙○○則以其向來奉公守法,無不良之素行,此次車禍實係無心造成之疏失,並非蓄意肇事,且受此教訓,身陷囹圄,另本件肇事亦因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快速撞擊被告丙○○駕駛之全聯結車所致,雙方均有疏失,且對於原告高額賠償之請求,其自屬無力賠償等情;被告乙○○則以被告丙○○雖為其所僱,所駕駛之前開全聯結車亦係其所有,惟被告丙○○僅係助手,平日並未開車,因原本要出車之司機與助手發生口角,嗣乃改由被告丙○○出車,於前開事故發生前不久,其始知被告丙○○並無全聯結車駕照;又本件撞擊點係在快車道,故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被告榮濱公司則以依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之僱用人為被告乙○○,並非被告榮濱公司,被告丙○○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僅係靠行榮濱公司,而該聯結車上雖打上該公司之標記,惟實際上車子係被告乙○○與其弟向租賃公司所買受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並未取得全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前開聯結車向南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與同向由被害人謝素娥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謝素娥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謝素娥受有腹部重鈍力損傷、骨盆腔骨折、合併多器官衰竭之傷害,嗣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收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審理卷節本一卷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丙○○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快速撞擊其駕駛之全聯結車所致云云;被告乙○○亦辯稱本件撞擊點係在快車道,是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前開肇事被告丙○○究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查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丙○○駕駛之前開全聯結車與被害人謝素娥駕駛之前開機車係同向由新竹市○○路向南直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被告丙○○駕駛之全聯結車右後子車後輪碰撞被害人及駕駛之機車後車尾,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考;另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中清醒時,口述案發狀況,經原告壬○○記錄「˙˙˙˙此時聯結車不知何故,第二節車身忽然向右擺動,猛撞擊我機車尾部,一聲劇響,我就不省人事」等語,亦有由原告壬○○筆記、被害人謝素娥簽名、捺印之字條一紙在卷可按;另證人即慶豐銀行駐衛警 何素微 於前開本院刑事庭受理被告丙○○之刑事案件時亦證稱:「是車體有碾過之跳躍聲,很大聲」等情,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林文祥 於本院刑事庭受理前開刑事案件亦結證稱:「當時丙○○車輛停在現場一百公尺遠,我們檢視他的右後輪有撞擊刮痕,且與機車高度相吻合˙˙˙˙」等語相合;復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因該路段路肩被停車佔用,所以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足見被害人並無違規行為;而參諸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竹鑑字第八七六三八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丙○○無照駕駛全聯結車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乙○○僱用無駕照之丙○○駕駛聯結車有違規定,被害人謝素娥駕駛輕機車在慢車道有停車狀況下行駛外側車道無肇事因素等情;另被告丙○○前開駕車肇事所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據被告丙○○上訴而確定;足見被告丙○○、乙○○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而本件被害人謝素娥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附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在卷可考。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全聯結車,自應注意上開未經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並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肇事之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子車右輪撞及被害人倒地傷重致死,則被告丙○○之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自堪以認定。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被告丙○○實際之僱主,前開肇事係由被告丙○○駕車送貨之事實,已為被告乙○○所自認,是被告乙○○就被告丙○○前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丙○○僅係助手,平日並未開車,當日係因出車之司機與助手發生口角,嗣乃改由被告丙○○出車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即自承其職業為司機等情;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其僱主係被告乙○○,靠行榮濱公司,於肇事半年前開始擔任送貨,經常駕車送貨,肇事時係被告乙○○要其駕車送貨,被告乙○○知悉其無駕照等情;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知悉被告丙○○無聯結車駕照,而肇事前數日聯結車即由被告丙○○駕駛等情;另被告乙○○亦自認於前開肇事發生前已知悉被告丙○○並無聯結車駕照,其昔日亦曾與被告丙○○一同出車,並由被告丙○○駕車等情;足見被告乙○○既知被告丙○○並無聯結車駕照,卻仍要被告丙○○駕車送貨,其就被告丙○○之選任監督自有疏失,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次查被告榮濱公司為被告丙○○駕駛前開全聯結車之靠行公司,而被告丙○○駕駛之前開全聯結車其上亦漆有榮濱公司之名稱等情,亦為被告榮濱公司所自認,則被告榮濱公司自應認係被告丙○○之形式上僱用人甚明。雖被告榮濱公司辯稱被告丙○○之僱用人為被告乙○○,該公司僅為靠行公司,並非被告丙○○之僱用人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僱用人,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司機因駕車肇事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茍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目前我國貨車之靠行,借用營業名義之汽車漆有靠行汽車公司之名稱,並且以公司名義投保責任保險,繳納稅金,檢驗車輛,相關司機亦經由靠行公司投保,據此而論,所謂靠行之汽車公司,對於是否准其靠行,實際有選擇權,並負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指揮監督義務,就此種關係而言,靠行公司對於靠行之車輛、司機等,實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本件基於前述,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全聯結車係漆有榮濱公司字樣,復靠行榮濱公司營業,前開全聯結車在外觀上即屬被告榮濱公司所有,而被告丙○○既為該靠行全聯結車司機,外觀上即屬受僱被告榮濱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自應認榮濱公司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是被告榮濱公司前開所辯亦不足採,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死亡後,於其生前依侵權行為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惟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不得讓與他人,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此項財產上請求權讓與其他繼承人,而由受讓與之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查被害人謝素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壬○○、庚○○、己○○、戊○○、辛○○五人,固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惟因庚○○、己○○、戊○○、辛○○四人均於起訴狀 陳明 將其自謝素娥繼承之醫療費用求償權利讓與原告壬○○,有該起訴狀在卷可考,是就被害人謝素娥生前得基於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醫療費用之支出),自得由原告壬○○向被告等請求。從而,原告壬○○就其所支出之殯葬費、其本身因配偶謝素娥死亡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配偶謝素娥生前基於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原告庚○○、己○○、戊○○、辛○○因其母謝素娥死亡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原告壬○○部分:
1、醫療費部分:查原告壬○○主張被害人謝素娥因前開車禍受傷害後,計花費醫療費用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花費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受之損害,而為被害人謝素娥生前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損害,原告壬○○因被害人死亡並經由其他繼承人讓與上開繼承之權利後,由原告壬○○向被告三人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自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壬○○主張為其配偶即被害人謝素娥支出殯葬費用四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一份為證;惟經核其中雜音團支出二萬五千元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四十萬元,尚與被害人謝素娥之身分相當,應有實際上之必要,且既經原告壬○○主張該部分費用為其所支出,並提出支出之收據,應堪採信。據此,原告壬○○此部分之請求於四十萬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再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等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時,須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意旨參照)。另民法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指其資產、或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戴炎輝、 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四六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而所謂資產,應包括其積蓄與所有資產,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於被害人死亡前,已有固定工作並領有薪資或工作所得者,均應屬其資產(即判斷其工作所得及其他資產,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但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因被害人之死亡斷絕扶養費之供應,被迫須外出工作賺取薪資者,此際才是判斷其謀生能力有無之問題。是此,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仍須探究於被害人死亡時,其現有之薪資或工作所得等相關資產,與被害人生存時之生活需求是否相當,以為認定之標準。經查原告壬○○自認在前開肇事之前,其係在中國大陸地區開設陶瓷工廠,且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等情;則原告壬○○既然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並設有工廠,自屬有一定之資力,顯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壬○○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又原告壬○○係被害人之配偶,結褵三十年,當子女均已成年,正當享受可與被害人攜手共度遲暮之年之際,配偶謝素娥卻因前開車禍不治死亡,其精神上確受有甚大之衝擊,本院斟酌原告壬○○高中肄業,經營陶瓷工廠,與被害人結褵三十餘載,伉儷情深,而被告丙○○為國小畢業,正值輕壯之年,原在擔任聯結車司機,嗣因本件刑事案件而入監執行,現甫出監,並參以原告壬○○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壬○○於此部分精神慰撫金向被告請求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
(二)原告庚○○、己○○、戊○○、辛○○部分:查被害人謝素娥係原告庚○○、己○○、戊○○、辛○○之母,被害人含莘茹苦將原告庚○○等四人撫養成人,正值原告庚○○等可回報母親養育恩情,被害人卻因本件車禍重傷後經救治一月仍不治死亡,原告庚○○等人突遭喪母之痛,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傷害,本院斟酌原告庚○○、辛○○、戊○○等均為大專畢業,原告辛○○目前在金敏精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程師,原告戊○○則與父親同在大陸地區經營陶瓷工廠,而被告丙○○為國小畢業,正值輕壯之年,原在擔任聯結車司機,嗣因本件刑事案件而入監執行,現甫出監,並參以原告庚○○、己○○、戊○○、辛○○等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己○○、戊○○、辛○○基於此部分精神慰撫金向被告請求各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壬○○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賠償原告庚○○、己○○、戊○○、辛○○各二十五萬元,及前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丙○○、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榮濱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