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樂透手冊壹本、簽注單肆張及空白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六合樂透手冊1本、簽注單4張、空白簽注單5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六合樂透手冊1本、簽注單4張及空白簽注單5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所使用犯該罪之物,業據被告於97年2月12日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