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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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告人 楊廖堯
楊佳驊 楊廖陞 黃謹紅 楊淑敏 李春錫 李冠瑩 李璿賢 楊銘宜 林秀惠 霍惠美 李弈嬌 張丁仁 共同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秀泉 間請求分割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土地事件(案分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為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最新住居所及具當事人能力相關證明文件之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見原審卷第45、46頁),其性質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應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命補正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自非合法。則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1年8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