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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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2案罪質相符,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然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致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甫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警詢筆錄),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原否認犯行,迄偵查中始坦承騎車前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四物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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