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堂輔佐人江玉花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顯堂與 張春圓 都是住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陽明 天下大樓的住戶,雙方因張春圓在住宅內養狗之事,不時發生爭執。詎林顯堂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5時55分許,在陽明天下大樓前,與張春圓發生爭吵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春圓恫稱:「我不會讓你好睡」、「欲甲你打斷腳,挖眼睛」、「每天都會給你加班」(臺語)等語,使張春圓心生畏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張春圓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圓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顯堂、輔佐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春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7743號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第111頁),且被告對其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在住宅內養狗之事,不時發生爭執,其於上開時、地,因要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恫稱:「我不會讓你好睡」、「欲甲你打斷腳,挖眼睛」、「每天都會給你加班」(臺語)等語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7743號卷第17頁、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28、29、32、33頁),並有卷附譯文可佐(見1228號卷第19頁),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一再陳稱:現場是公共場所,警衛及出入的人那麼
多,我不會真的這樣做,不會真的打斷她的腿、挖她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屢有爭吵,被告係基於恐嚇(嚇唬)告訴人之意思而以前揭話語恫嚇告訴人,此業據被告坦承甚明,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因此恫嚇之言語而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7743號卷第23頁),且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聽聞此等話語,顯足以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恐嚇之要件。被告陳稱前詞,實無解其罪責。
㈢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知理性解
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之前從事推拿師工作,家有配偶、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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