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冠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冠傑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方式,致」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許瑞良 ,致」,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卓冠傑雖有多次恐嚇被害人許瑞良之舉,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友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率以拉滑套或對空鳴槍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被告卓冠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冠傑因處理友人 穆子朋 與許瑞良間債務問題之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2時38分許,與不知情之穆子朋(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吉田釣蝦場(下稱涉案地點),並以向在場之許瑞良展示其藏於腰間之空氣槍1把(下稱涉案空氣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拉滑套方式,致許瑞良心生畏懼。 嗣卓冠傑 搭乘由穆子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小客車)離開涉案地點時,續承前犯意,於同(25)日23時15分許,在涉案地點外之緊鄰路旁,以持涉案空氣槍射擊涉案空包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亦為不起訴處分)發出聲響之方式,亦致許瑞良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瑞良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冠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證人穆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在場之 詹國輝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鑑定書暨其後附相片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卓冠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基於相同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相近地點均以涉案空氣槍遂其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6月20日
檢察官鄭積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