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9號聲請人 盧子敬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以貫徹更生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立法說明參照)。惟債務人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須該事由導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始有以延長履行期限予以救濟之必要。若該事由之發生尚不足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自不應准許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以免害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生,而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起,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經濟環境影響,致其每月營利所得降至(新台幣下同)20,000元以下,遂自斯時起無法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而該更生方案條件為:每3月1期,共32期,於每年1、4、7及10月份給付,每期清償12,000元(即每月4,000元),聲請人並已於99年1月起開始履行至100年4月止,共6期,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入帳金額單在卷可佐。
(二)聲請人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於同日收文,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1件附卷可稽,其主張於100年7月起,因大環境經濟影響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致其收入降至20,000元以下,而無法履行更生等語,然聲請人就此僅空言為之,並無具體陳述其如何不敷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核,是本院難予採信。此外,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單之記載觀之,聲請人於99年6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而100年9月1日、101年9月11日、102年9月1日及103年9月1日依序提高為30,300元、34,800元、38,200元及43,900元,顯與聲請人所稱因大環境經濟影響而致收入降低乙情不符,況聲請人自100年7月起即未履行更生方案,迄其於103年12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相隔三年之久,顯已逾「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之上開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履行更生方案,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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