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譚玉鳳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六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土地上建號一一五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一七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訴外人劉秀梅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土地上建號115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 盧虹霓 名下,惟系爭房地仍由聲請人管理使用,亦由聲請人將款項存入盧虹霓設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之帳號,再由高雄銀行直接由帳戶扣款。聲請人現訴請盧虹霓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塗銷設定予其妹 盧洪蘭 之抵押權,由本院103年重訴字第3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盧虹霓積欠該行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求償,該筆債務與聲請人無關。今相對人高雄銀行、台灣中小企銀行以盧虹霓積欠該行債務,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並足以排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161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故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以免遭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准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高雄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各執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盧虹霓所有系爭房地財產,現由系爭執行程序合併執行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併案執行卷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且本院就系爭房地有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有鑑價資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依鑑價資料所載,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4,000,000元。則系爭房地如停止執行,將導致相對人無法進行拍賣系爭房地及受此部分價金分配受償。故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至少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建物所受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損害為基準。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應在於系爭房地是否為聲請人出資購買取得而借名登記予盧虹霓,聲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但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3年,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以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2,139,000元(高雄銀行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12,206,249+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2,053,564)為相當,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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