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葉瑞雄於民國91年8月初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案相關案號均已終結,而扣案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
27.283公克),現於臺東地檢署贓物庫(102年度安保字第50號)保管中。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且於臺東地檢署保管中,臺東地檢署就此違禁物之沒收自有管轄權,臺東地方法院以毒品扣案地非由法院管轄,竟予駁回,實屬不當。而單獨宣告沒收既非一般案件,自不應受一般管轄權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東地檢署為相關聲請沒收處理,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此部分亦應有管轄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籍設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且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另被告施用及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則本件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於103年10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以及被告之犯罪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應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刑法第40條但書所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得以裁定宣告從刑,係為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而設。從而,案件未起訴或於不起訴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單獨沒收時,除不符單獨沒收條件之情形外,如僅屬管轄權有無之疑義,非不得依調查而確定者,法院未行使其調查權即予駁回,則與此項立法之原意有違。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扣押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為證,係違禁物無訛。因而,抗告人在原審依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洵有依據。次查被告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等違禁物,於91年12月20日傍晚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住處臥室內為警查獲並扣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而被告除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管轄獲准,而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外,另因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5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僅依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以及被告之犯罪地非在台東即遽為無管轄權之認定,而未斟酌其他管轄權之可能,其對本案是否確無管轄權?尚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以指摘原法院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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