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 萬自 立即原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福吉 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一○七年四月十日、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一○七年七月五日、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107年度訴字第23號排除侵害事件,因提起上訴,為瞭解本案歷次庭期之開庭內容全貌以提出攻防,有聲請交付本案歷次法庭錄光碟之必要,為此請求提供107年度訴字第23號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之原告,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就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
107年2月22日、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7日、107年7月5日、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之部分,業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至於聲請人請求交付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法庭錄音部分,茲因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證人 余華淵 未同意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卷第8頁陳報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予交付部分,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得抗告,但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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