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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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行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晏傳恕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即無庸宣告沒收),且獲被害人諒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據被害人晏傳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42號被告陳信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於民國107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05巷住處附近,拾獲晏傳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暨重機車係於107年9月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遭竊),明知該車牌為他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據為己有,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於107年9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晏傳恕、 房漢文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信吉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然查本件並未有證人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失竊地點復無監視器拍得被告至力行路竊取該車牌,尚不得僅憑被告遭緝獲時所騎乘機車懸掛有車牌0事,斷認其涉有竊盜犯嫌,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