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基興被告黃榮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泰係中揚配管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負有維護工程現場機器、設備安全之職責,程基興為中揚配管工程行之員工,渠等均以從事配管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立誠配管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立誠公司)向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路之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簡稱:高雄車站段地下化工程,業主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立誠公司再將配管安裝工程交予中揚配管工程行承攬。黃榮泰雇用江○○自民國104年12月間擔任配管工人,並負責高雄車站段地下化工程施作現場指揮調度,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3條、第1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程基興亦應注意駕駛高空工作車若未淨空作業環境之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高空工作車車輪將有鉤到電線翻覆而傷及在場施工之人之虞,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榮泰、程基興竟均疏未注意及上開事項,於106年5月6日13時20分許,江○○在上開工程現場駕駛高空工作車,施作8區U1冰水主機房冰水管固定架鑽孔作業時,黃榮泰未訂定作業計畫,亦未指定專人指揮作業,又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程基興駕駛高空工作車未清空作業環境之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致其駕駛之高空工作車於移動中不慎鉤到江○○駕駛高空工作車之電線,導致江○○駕駛之高空工作車翻覆,致江○○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顏面裂傷,耳部、口內裂傷,頸部鈍傷,右股骨骨折,背部鈍傷,疑第二腰椎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黃榮泰、程基興均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程基興、黃榮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於108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