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邦於民國107年3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三多四路口,見 林正文 駕駛之港都客運70A公車行經該處,為表示欲搭乘即以拍打車門之方式示意林正文停車,林正文未予理會,林俊邦因而心生不滿,隨即搭乘計程車尾隨至高雄市○鎮區○○○路三多市場公車站牌前,上車質問林正文,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以「幹你娘」(台語)辱罵林正文,足以貶抑林正文之人格及名譽。
二、訊據被告林俊邦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搭計程車去跟告訴人林正文理論,不記得有無罵他三字經,但伊口氣的確不好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無仇隙,當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入被告於罪之必要,再參以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未依其指示停車,甚至搭乘計程車於後尾隨,並於公車在次站停靠時上車與告訴人理論,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應怒不可抑,其因盛怒而口出惡言,亦非無由,本件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洵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不記得有無罵三字經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同意其搭車,即搭乘計程車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至下一站,上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及從事合法工作時應享有之尊重,且犯後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5頁詢問筆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1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按: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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