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9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執該裁定聲請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保全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20號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執全字第220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並經本院查明兩造間尚無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程欣怡